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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吴某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136.4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郑伟驾驶鄂L7L859小型轿车载郑某、陈昌栋、周艺、周冬成沿S102线由武汉方向往嘉某方向行驶,行至潘家湾镇羊毛岸村五组路段时,遇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7293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于郑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某某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郑某、陈昌栋、周艺、周冬成(轻微伤放弃诉讼)、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处理),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郑某受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转省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17154.64元。出院后经嘉某南嘉法医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复查费为15000元。被告吴某心于2015年7月7日将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两项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籍性质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郑某在嘉某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已支付医药费合计115351.92元;
4、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郑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复查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鉴定费为1900元;
5、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主吴某心身份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和被告吴某心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属于吴某心所有;
6、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吴某心于2015年7月7日将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两项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7、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郑伟驾驶鄂L7L859小型轿车载郑某、陈昌栋、周艺、周冬成沿S102线由武汉方向往嘉某方向行驶,行至潘家湾镇羊毛岸村五组路段时,遇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7293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于郑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某某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郑某、陈昌栋、周艺、周冬成(轻微伤放弃诉讼)、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处理),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郑某受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转省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17154.64元。出院后经嘉某南嘉法医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复查费为15000元。车主吴某心于2015年7月7日将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两项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郑伟与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0%为宜。被告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保以《保险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郑某居住在头墩社区,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任亮的各项损失为308110.64元,其中:医疗费117154.64元(嘉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692.72元、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115351.92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023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2306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7051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45元(15元/天×23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元/级×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433元[﹙308110.64-120000﹚×30%],合计176433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游勇军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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