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成林,男,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赵某某,男,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梅,女,住荆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唐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859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27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20分行至271省道起点与107省道交汇处左转时与107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56954.37元。此后,原告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部门人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赔偿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需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赔偿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例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间服务合同,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四万多的票有异议,医疗费要以正规发票为准,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后期治疗费应当以确实必须发生的费用为主,后期发生后再予以报销。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实过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明及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为2013年,与所开具的2016年居住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经审查,证明内容与暂住证记载情况能够证明不同时间的居住情况,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明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被告有异议,认为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每天工资。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400的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确实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7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20分,行至271省道起点与107省道交汇处左转时,与107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成林驾驶的鄂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成林受伤,两车及路边陈丽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支出了医疗费156954.37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了1764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包括完全卧床制动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018年2月2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成林不承担责任。2018年7月1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现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为57%,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0%,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3%;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捌万元;3、评定误工期为贰佰肆拾日(天)、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天)。鉴定费2780元。此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了49566.8元,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了128027.2元。另查明,王朝香(生于1947年2月3日)婚后育有原告郑成林与另外两个子女,郑成林婚后育有一子郑梓阳(生于2014年1月19日),郑成林自2016年11月起居住在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街道玉和坪社区,并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沙市经济开发区3号路南侧利晟中小企业科技园20栋厂房的湖北省锦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260元/天计算。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员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为鄂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
原告郑成林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梅、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按责承担100%,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128027.2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认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156954.37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8737.5元,其住院治疗93天雇请护工护理,支出了17640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120天,即出院之后,还需护理27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本院核定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2604.87元(35214元/年÷365天×27天),即护理费为20244.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400元,其在湖北省锦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26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3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580元(260元/天×1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650元,其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包括完全卧床制动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即营养期为273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营养费13650元(50元/天×27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689.4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事故发生之时年满45周岁,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赔偿指数为23%,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46689.4元(31889元/年×20年×23%);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615.24元,事故发生之时,王朝香(扶养人为三人)年满71周岁、郑梓阳(扶养人为两人)年满4周岁,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条有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34.8元[王朝香14680.44元(21276元/年×9年÷3人×23%)、郑梓阳34254.36元(21276元/年×14年÷2人×2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不赔偿鉴定费。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703.44元(医疗费156954.37元、护理费202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34580元、营养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46689.4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3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70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其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4956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393703.44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成林39370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其为鄂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成林393703.44元;三、驳回原告郑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原告郑成林负担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8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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