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成军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成军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郑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郑成军借款60,000.00元,写下借条,并由丁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写下“本人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李某某不还由本担保人全额还款。”现在原告找被告李某某要求还款,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找到被告丁某某也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成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真实可信。对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他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郑成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郑成军借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丁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李某某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款。”原告郑成军于借款两个月后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以无钱推脱。原告郑成军故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郑成军可随时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郑成军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丁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后果。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郑成军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郑成军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债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郑成军于借款两个月后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该案的债务履行期应自2015年8月17日届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郑成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系在被告丁某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丁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被告丁某某的其他答辩与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成军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正国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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