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怀友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李某某
李某全
原告郑怀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怀友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李某某、李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李某某、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人民币6600元,应以实际出借款数清偿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直到还清贷款为止,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某某、李某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怀友清偿借款人民币9.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3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李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人民币6600元,应以实际出借款数清偿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直到还清贷款为止,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某某、李某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怀友清偿借款人民币9.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3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李某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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