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张国锋
刘志同
原告郑某某,男,住涿州市林屯乡。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林屯乡马当陌村。
法定代表人康春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聘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提供包括住宿等劳动条件,原告在被告车队工作并受被告管理,且被告依照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发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其损失没有固定,且并未认定工伤以及未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自2013年9月上班之日与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不签定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2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聘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提供包括住宿等劳动条件,原告在被告车队工作并受被告管理,且被告依照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发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其损失没有固定,且并未认定工伤以及未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自2013年9月上班之日与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不签定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2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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