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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郑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郑某某系父子关系。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1201310520430。
被告孔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丁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双桥区
身份证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2016年6月7日原告郑某某申请评残鉴定,2016年8月8日鉴定完毕,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郑秀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外沟门乡十字路口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50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距下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距骨骨折,3、左侧腓浅神经损伤,4、皮肤挫伤(左肘、腰背部),5、头皮裂伤术后。医生建议1、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至术后3个月,休息,需一人陪护,2、术后6周拔除固定针,3、每3个月复诊,有病情变化随诊,4、加强营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60.94元、护理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补课费800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50挂)的所有人为被告丁某。2、被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系雇佣关系。3、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50挂)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HN5562号主车及冀HNY50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被告丁某于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住宿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摩托车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丁某提供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因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50挂)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主张的医疗费20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为300.00元(20.00元/天×15天);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且需一人陪护,主张的护理费10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中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的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予以支持2600.00元;原告伤后到承某市进行治疗,其陪护人员花费的住宿费1500.00元为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其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在校学生,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应予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为在校高中学生,治疗及恢复阶段处于上学的时间段,因受伤不能按时到学校上学,为此需支出补课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
被告丁某于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100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同时因原告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丁某承担,即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丁某75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补课费5000.00元,共计869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11710.94元的50%,计5855.47元。
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75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320.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2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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