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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彬与被告熊某、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钢铁集团唐钢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洪运,系被告熊某之父。
被告郑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钢铁集团唐钢小集体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郑彬与被告熊某、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靓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熊洪运,被告郑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彬诉称,二被告因购房急需现款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尚欠1万元借款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写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返还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已将所借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更无须返还利息。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熊某与另一被告郑煜就(2012)开民初字第960号案件进行的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郑煜已经将借条原件出示,这就足以证明债务人已经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债权人。在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的家庭生活中,都是郑煜保管家庭财产,熊某从不过问。在被告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之后也是由郑煜保管借条,至于后来借条为何又回到原告手中,被告熊某对此一无所知。在本案中的另一被告郑煜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被告熊某与郑煜的婚姻存在危机,被告熊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恶意诉讼,企图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熊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撤销此次诉讼,而不是恶意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起诉之前,都未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要求。即使该笔借款未还清,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之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郑煜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郑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
2、《告知函》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
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北京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原告母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原告在北京护理母亲未能参加二被告2012年9月14日离婚庭审,征求律师意见委托被告郑煜将借条原件带至庭审现场,质证结束后原件退回。
被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煜已经将欠条原件收回并当庭出示,郑煜也并未如原告代理人所述,在当庭进行解释,证明欠款已还清。
被告郑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煜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告知函,但因被告郑煜承认收到此告知函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事实,因原告需护理母亲,未能作为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离婚纠纷一案诉讼的证人参某某,借条原件由被告郑煜带至庭审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二被告因购买唐宁成B楼20层6号房产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1年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7、8月份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予承认。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熊某主张的欠款已还清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彬借款1万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熊某、郑煜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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