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国
施某某
李伟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张志伟
原告郑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郑建国、施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国、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张小伟,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郑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8:2的赔偿比例。原告郑建国、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在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证据佐证原告无生活来源,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存尸、整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支持。原告郑建国、施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建国、施某某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2335.96元的20%为52467.19元,扣除被告田某某为郑宝全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为42467.19元。
二、驳回原告郑建国、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512元,由原告郑建国、施某某担负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郑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8:2的赔偿比例。原告郑建国、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在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证据佐证原告无生活来源,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存尸、整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支持。原告郑建国、施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建国、施某某医疗费36644.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发丧期间亲属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2335.96元的20%为52467.19元,扣除被告田某某为郑宝全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为42467.19元。
二、驳回原告郑建国、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512元,由原告郑建国、施某某担负512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