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85号天伦燃气大厦1楼西大厅。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陈某某、耿某某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5KM+870M处高速口时,与沿馆陶县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耿某某和耿某某,该车主、挂车均在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73700元。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并证明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主、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耿某某、耿某某,并证明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5、馆陶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郑某某自20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6095.68元。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挂靠协议、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和人寿鹤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效年检,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其出具的挂靠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且盖有该公司印章,证明了该公司合法存在,但是汽车挂靠协议中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张芹生,驾驶证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仅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5KM+870M处高速口时,与沿馆陶县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原告郑某某、乘车人张芹生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的一路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芹生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6095.68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小腿挫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胫腓骨上段、下段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左下肢丧失功能14%,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耿某某和耿某某,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95.68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日期为120日,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120天=4216.44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25天×2人+65天×1人)=404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44217.87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217.8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耿某某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