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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生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北明海公路园艺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30,000.0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齐齐哈尔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郑某生在公司干零活,2009年当工人生产C型钢,2014年担任车间主任。2016年11月,原告不干了离开公司。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130,000.00元的工资,后期给付了10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公司拖欠原告130,000.00元的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据了。后期给付了100,000.00元后,原告将100,000.00元的欠据还给公司了。现原告手中只剩下30,000.00元的欠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2016年5月17日(20,000.00元)及2016年11月13日(10,000.00元)支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总数为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生以两份“支据”为证据诉至法院,“支据”上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11月13日。而被告公司给原告郑某生打款100,0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及2017年1月17日,此时期原告郑某生已离开被告公司。即出具两份“支据”在先,而被告公司打款在后。原告郑某生现无证据证实两份“支据”上的30,000.00元款项,并未含在被告公司给原告郑某生打款的100,000.00元之内。且亦无证据证实其陈述的“被告公司拖欠原告130,000.00元的工资并已出具欠据。后期给付了100,000.00元后,原告将100,000.00元的欠据已还给公司”等内容,故对原告郑某生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郑某生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生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郑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影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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