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凤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男,该公司销售部业务代表。
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
法定代表人:任风梅
原告郑州凤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被告收货后应该付款的时间)起,以货款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互发传真件的方式,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凤某牌烧结焊剂,被告方洽谈人是其副总经理高国庆,高国庆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共给被告发货10吨,总款22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货款紧张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的焊剂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合同约定的应该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凤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张国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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