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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王小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王小军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海鑫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刘官屯小学教师,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小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军驾驶机动车与郑立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郑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王小军作为冀B0817K小型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王小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的车辆冀BYE183号车损失为11982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248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11982元中9982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048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王小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军驾驶机动车与郑立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郑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王小军作为冀B0817K小型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王小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的车辆冀BYE183号车损失为11982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248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11982元中9982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048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王小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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