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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争取、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争取(曾用名杨争啟)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986462-4。
法定代表人包秋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争取、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萍、曹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刘勇,被告杨争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胞弟妻子包秋仙在罗田县注册成立“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之妻邓琳系该公司股东,以市场营销等无形资产形式出资,占40%股份,其后该股份转让给其子郑腾飞,并由郑腾飞担任公司监事。2011年9月被告杨争取与闫爱民承包三木公司工程,同年11月2日,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向杨争取借款50万元,年息1分,借期7个月,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争取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包秋仙及原告郑某某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目上签字。到期后,因三木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杨争取向原告催讨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争取和原告郑某某在民祥建筑公司二楼进行结算,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杨争取出具163万元借据一张,同时被告杨争取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我叫杨争取,2015年3月1日郑某某以出具借条一张面额为163万元,此条必须要共同还款人包秋仙签字生效,承诺人,杨争取”。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后,被告湖北金某三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包秋仙在欠据上签字予以追认。2015年2月17日,原告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举报被告杨争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原告出具163万元借据,并对其殴打,第二天原告郑某某到医院就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原告出具163万元借据,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及公平原则,是依法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给被告杨争取持有的163万元借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充分的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主张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给被告杨争取持有的163万元借据,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杨争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原告出具163万元借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志兰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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