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18时12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货车行至古冶区外环线聚福园门前时,发生侧翻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沟、桥、树、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妻子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郑某某、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身车损82020元、三者损失40358元、公估费6119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3549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路面维修费、公估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2020元,鉴于公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1100元调整为配件价格83120元的10%为8312元,确定车辆损失为74808元。
原告诉请的两项公估费6119元,施救费7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赔付的路面维修费40358元、公估费2018元,合计42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车辆损失费74808元、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8590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路面维修费、公估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2020元,鉴于公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1100元调整为配件价格83120元的10%为8312元,确定车辆损失为74808元。
原告诉请的两项公估费6119元,施救费7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赔付的路面维修费40358元、公估费2018元,合计42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车辆损失费74808元、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8590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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