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林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郑学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
原告郑学林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林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学林驾驶无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减速行驶,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郑学林、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原告郑学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2天,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4216.98元及在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医院花费542元、蔡志军外科诊所花费120元,总计134878.98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或已支付的82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学林系农民,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郑学林的误工费为6300元(12825元÷365天×180天)。原告郑学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2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郑学林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妻子俎秀芹及儿子郑为明全程护理即护理72天,为:5040元(12825÷365天×72天×2人),另外原告妻子俎秀芹在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18天(12825÷365天×18天)计630元,护理费总计为5670元。原告的交通费570元系原告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可按50元/天计算,为3600元(50元/天×72天)。伤残补助费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九级伤残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实际,原告主张31323.6元(7120×20年×2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并系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所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在受伤前赡养其父亲郑有贵,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赡养人郑有贵的年龄和子女情况,原告要求518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775元及评估费100元,有正规机构鉴定结论佐证,且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武安市志清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永耐劳保手套经销处的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俎秀芹、郑为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上述单位出具的未开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德盛堂药房、兴隆药房的医药费收据,由于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为原告治疗医院外购买,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备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兆田医院的急救费收据,由于没有该单位的公章且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有后续治疗费的描述,但该描述存在两种可能,不确定具体后期治疗的具体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护理用品费,由于没有正规发票印证,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总计21333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9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5668元,剩余4566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3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林122000元,并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68元,总计赔偿原告167668元。其中82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郑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3700元,原告郑学林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学林驾驶无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减速行驶,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郑学林、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原告郑学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2天,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4216.98元及在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医院花费542元、蔡志军外科诊所花费120元,总计134878.98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或已支付的82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学林系农民,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郑学林的误工费为6300元(12825元÷365天×180天)。原告郑学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2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郑学林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妻子俎秀芹及儿子郑为明全程护理即护理72天,为:5040元(12825÷365天×72天×2人),另外原告妻子俎秀芹在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18天(12825÷365天×18天)计630元,护理费总计为5670元。原告的交通费570元系原告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可按50元/天计算,为3600元(50元/天×72天)。伤残补助费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九级伤残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实际,原告主张31323.6元(7120×20年×2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并系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所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在受伤前赡养其父亲郑有贵,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赡养人郑有贵的年龄和子女情况,原告要求518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775元及评估费100元,有正规机构鉴定结论佐证,且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武安市志清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永耐劳保手套经销处的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俎秀芹、郑为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上述单位出具的未开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德盛堂药房、兴隆药房的医药费收据,由于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为原告治疗医院外购买,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备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兆田医院的急救费收据,由于没有该单位的公章且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有后续治疗费的描述,但该描述存在两种可能,不确定具体后期治疗的具体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护理用品费,由于没有正规发票印证,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总计21333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9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5668元,剩余4566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3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林122000元,并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68元,总计赔偿原告167668元。其中82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郑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3700元,原告郑学林承担600元。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姚纪泽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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