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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天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天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郑某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延辉(郑某天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晋贺然(郑某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天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天的法定代理人梁延辉及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崔大庆,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被告出具保证书承担原告一切治疗费用;应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6.12元、交通费932.5元、检查鉴定费9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78.06元/天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120天×56.28元/天=675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7210.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4000元,余款53210.22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5000元以及支付医院的各项检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被告出具保证书承担原告一切治疗费用;应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6.12元、交通费932.5元、检查鉴定费9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78.06元/天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120天×56.28元/天=675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7210.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4000元,余款53210.22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5000元以及支付医院的各项检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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