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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标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314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标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314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徐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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