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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国安与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国安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国安,男,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万泰豪景花园公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安与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及被告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被告佳信公司否认与原告郑国安经营的鑫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佳信公司的公章,被告佳信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国安主张被告租赁其设备,不但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同时亦有证人出庭证实合同履行。被告佳信公司虽否认租用原告设备,但其既不能明确说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设备租用来源,又不能提交的大型建筑设备的备案登记资料,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郑国安关于被告佳信公司租赁其建筑设备用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或7号楼建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佳信公司提交的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退场日期系原告自己填写,且原告未能提交其租赁给被告的塔吊还用于被告的其他建筑项目,故关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日期本院支持其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除冬歇期,共计154天。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佳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3520元。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月不交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租金额增加5%的滞纳金”。被告佳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损失依据,参考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及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及欠款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国安设备租金53520元、违约金2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郑国安、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佳信公司否认与原告郑国安经营的鑫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佳信公司的公章,被告佳信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国安主张被告租赁其设备,不但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同时亦有证人出庭证实合同履行。被告佳信公司虽否认租用原告设备,但其既不能明确说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设备租用来源,又不能提交的大型建筑设备的备案登记资料,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郑国安关于被告佳信公司租赁其建筑设备用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或7号楼建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佳信公司提交的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退场日期系原告自己填写,且原告未能提交其租赁给被告的塔吊还用于被告的其他建筑项目,故关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日期本院支持其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除冬歇期,共计154天。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佳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3520元。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月不交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租金额增加5%的滞纳金”。被告佳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损失依据,参考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及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及欠款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国安设备租金53520元、违约金2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郑国安、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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