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白金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峰、蔡然,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停在园区道工业园区51路终点,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的原告郑某某撞倒,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4859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小脑幕虑少量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后遵医嘱休假298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袁淑玲护理,二人均在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郑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208元,袁淑玲平均工资为2333.34元。事故发生时郑某某电动车受损,发生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6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B×××××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郑某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保单2份、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张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54859元,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208元计算312天,为33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4天为56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2333.34元计算14天,为1088.92元,车损260元。施救费100元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垫付款90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4859元,误工费33365.28元,车损260元,护理费1088.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90932.5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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