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158平方米未能回迁造成的房产损失价值4187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贵园项目征用原告房产,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共计应补偿安置原告在富贵园小区744平方米房屋。当时富贵园小区补偿安置房产市值均价为2650.00元/平方米,后被告因款项不足将富贵园项目转让给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偿安置共586平方米,而原告的158平方米、徐德友13平方米、吕奎林7平方米房屋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及时将相关档案材料交接给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致使原告158平方米应安置房产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及被告,被告对此工作疏忽均予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然而富贵园小区现已无房屋可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补偿安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补偿安置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支付或返还房屋安置补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身份。 证据三、被告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未将158平方米应回迁的房屋安置。 证据四、被告公司给征收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将原告应获得安置的158平方米档案移交给二建公司。 证据五、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2份及入户手续1份,证明富贵园小区回迁房屋平均价格为2650.00元/平方米,原告应回迁的158平方米的总价值为418700.00元。 证据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销售补充条款说明、6张缴费票据,证明除158平方米外原告动迁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5日入户,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应得到赔偿。 证据七、证人徐德友当庭陈述,他也有13平方米开发商没有履行,郑某某和他的问题性质一样,他们共同找过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开发商后来不开发了,二建公司接手了,被告没有将差13平方米的手续给二建公司,现在二建公司不承认。郑某某家缺158平方米,吕奎林缺7平方米,他们三家到二建公司找过,还找过动迁办的李兴仁,给哈尔滨的公司领导打电话联系上了,说来给处理,一直都没有来给解决。已安置的房屋按每平方米2650元安置的。 本院调取市征收办主任李兴仁的证言,李兴仁陈述,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左右承建富贵园项目工程,原告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应安置在富贵园小区。在动迁过程中,由于企业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建设该项目,将项目转给市二建公司,由于在交接时二建公司未收到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的档案,致使郑某某家158平方米回迁房未得到安置,原告多次找到李兴仁反映情况,李兴仁与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忠多次协调,刘忠承认档案未移交属实,但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 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李兴仁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左右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市茄子河区开发富贵园小区,原告郑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动迁安置范围内,回迁房屋平均价格为2650.00元/平方米,需要安置房屋总面积为744平方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终止了该小区建设,将项目转给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的586平方米房屋得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入户。由于被告在与市二建公司交接时未将原告应安置的另158平方米房屋的档案移交给二建公司,致使郑某某家158平方米回迁房未得到安置,原告多次找到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李兴仁主任反映情况,李兴仁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多次协调,但均没有结果。以上是本案事实。
现住址:不详。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贵园小区征用原告郑某某房产,被告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安置,由于被告在与市二建公司交接时未将原告应安置的158平方米房屋的档案移交给二建公司,致使原告158平方米回迁房未得到安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动迁价格支付158平方米补偿款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158平方米未能回迁房屋的补偿款418700.00元(158平方米×2650.00元/平方米); 二、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52477.07元[418700.00元×4.7%×32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12个月)]。 综合一、二项合计47117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67.66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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