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克亚。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
被告扈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焦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革,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克亚与被告扈某某、牛某某、焦某某、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扈某某、牛某某、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被告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2时30分许,邯郸市滏东大街旭升园小区门岗南侧临时小棚内发生火灾,引燃了停放在该小棚南侧的原告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赔偿,但原告车辆购置税、汽车装具、导航等等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此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邯郸市滏东大街旭升园小区原系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后经房改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小区即无产权又不享受管理权。被告焦某某是旭升园小区物业管理自制委员会选举的主任,被告扈某某、牛某某是物业管理自制委员会聘用人员,负责小区的门卫和卫生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小区内门岗南侧临时小棚着火原因,也无证据证明致使原告汽车被烧毁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小区内的门岗及门岗南侧临时小棚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不明。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克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王建永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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