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保国。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保国诉被告余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泉、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国诉称:2006年,被告余某某在承建武英高速公路官家田大桥工程期间,邀请我、余华舟、吴新洲等人合伙。2007年9月18日我应被告要求退出合伙,双方进行了结算,此后我再也没有参与该工程任何经营活动。2010年6月28日,被告电话联系将我骗至罗田平安旅社二楼的房间内,被告对我声称该工程亏损,要求我和余华舟按照其意思出具欠据。当时我就提出异议,被告就将房门堵住并出言威胁,我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鉴于我是在被告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该行为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欠据无效。
原告郑保国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华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自2007年9月18日后与被告终止的合伙关系,原告已经退出合伙。2.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其出具欠据,并没有结算事实和结算真实过程。3.原告出具欠据是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证据二胡金华、周秋发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出具欠据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结算事实,是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证据三郭硕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同证据一。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被告向吴新洲和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1.收据和借款是三人入伙后被告向吴新洲补开收条和借条的事实。2.吴新洲和原告同样的性质都退出了合伙。3.吴新洲原入股本金已作债务处理,已经法院调解处理。
证据五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欠据。拟证明该欠据是在原告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欠据民事行为,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和余华舟三人合伙是事实,现被告就合伙事宜与原告、余华舟在罗田县平安旅社进行结算合伙事务。事实上,原、被告和吴华舟三方就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工程亏损额。被告并没有威胁原告,而原告出具欠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的欠据应当合法有效,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郭硕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余华舟在旅馆进行工程款结算2.双方结算后,并各自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3.结算过程中被告没有胁迫与威胁原告。
证据二对余鹏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和余华舟三人进行了结算。2.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3.被告没有威胁原告。
证据三入股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只是没有参与合伙管理。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进行了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保国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郭硕鳌在此调查笔录中陈述事实不一致2.从该笔录中不实之处,说明合伙结算并没有进行。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在场人均没有余鹏此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在其诉本案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提供,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证据也不清楚内容。2.原告并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这只是被告方自己所捏造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故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来源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余华舟和原告在结算之时,都欠被告亏损工程款,2010年6月28日双方都向被告出具欠据,余华舟所作出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违背了当时的结算的客观事实。2.被告没有胁迫原告,而当时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结算时有三方合伙人及其会计郭硕鳌都在现场。对证据二来源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及余华舟在平安旅馆结算工程款的明细账,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当时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没胁迫原告,欠据金额是原告应当承担出资比例的亏损额。对证据三来源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内容亦等同证据一。对证据四调解书和被告向吴新洲出具欠据和原告入股凭条来源形式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1.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其吴新洲欠据与原告入股的凭条不是等同的,因原告与被告和余华舟是三人合伙关系,而吴新洲欠据十六万元,是被告向吴新洲所借的,吴新洲不是工程的合伙人,故不能等同与原告的收据。2.原告入股收据能够证明余华舟、原告三人合伙的事实,三合伙人应当承担各自出资比例的亏损额。对证据五来源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承担了出资比例的亏损额,是原、被告以及余华舟三方应结算后的最终结算款项,故应当予以确认欠据有效。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让原告感觉到因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据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不真实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上无具体日期,故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余某某要求原告、余华舟到罗田平安旅社二楼,对三方于2007年在官家田大桥合伙工程的亏损进行核对。三方经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和余华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工程的亏损,以致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其金额为229705元。现原告以该欠据是在被告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欠据无效。
本院认为:以胁迫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要件事实有:因对方实施压力的胁迫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其产生恐惧,因恐惧而订立合同。而本案原告虽然出具欠据时,双方存在争执纠纷,但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因恐惧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表示,且原告对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4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志新
审判员 王泉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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