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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新八集团有限公司、姜某某、李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文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家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原种场五场1号。

原告郑某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姜某某、李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新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廖新莉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四明、人民陪审员尹传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八建设公司、李家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因承接新八建设公司鄂州恒大金碧天下A4地块项目工程,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被告李家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被告姜某某直接偿还郑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另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向吴棉飞转帐还款452500元。合计63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姜某某称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500元,已全部还给代理人吴棉飞,原告郑某未提出异议,承认其中吴棉飞代收的10万元,及其他帐户的5万元。其他应视为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姜某某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3722元,由原告郑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廖新莉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尹传恩

书记员:夏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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