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襄阳子和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厚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子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和劳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金融大厦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袁可兵,子和劳务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厚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锦绣昊天集团SOHO大楼A1幢1单元18层。
法定代表人付佳,厚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厚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被告子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被告子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可兵,被告厚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到浙江省台州市,具体从事第二被告厚载公司运输至台州网点的汽车零配件的装卸工作,月工资3400元,但第一、第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初,第二被告厚载公司华东区负责人刘某强行安排他人接替了原告及该网点其他人员的装卸工作。此后,原告未得到第一、第二被告的妥善安排。2016年9月5日,原告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374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代通知金)3400元;三、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四、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上述请求所确定义务的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子和劳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聘请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厚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述称:2014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子和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浙江省台州市,具体从事第二被告厚载公司运输至台州网点的汽车零配件的装卸工作;原告月工资3400元,子和劳务公司将原告工资转账至其丈夫盖剑平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初,厚载公司华东区负责人刘某强行安排他人接替了原告及该网点其他人员的装卸工作。
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述称:其公司在台州的装卸业务是由第二被告厚载公司分包给其公司的,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装卸业务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厚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装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1、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业务外包关系,甲方(厚载公司)将备件华东及华南RDC装卸业务外包给乙方(子和劳务公司),具体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装卸业务需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排技术熟练、经验丰富的专业装卸人员,将甲方指定货物在指定时间内装、卸至指定地点,确保甲方的装卸要求得到满足。……第二条,甲方责任、权利义务。2.3、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甲方相关制度或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后清退。……第三条,乙方责任、权利及义务。3.1、乙方有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装卸作业,负责装卸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并为装卸人员购买意外险,乙方装卸人员需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在甲方处备案。……3.7、乙方聘用装卸人员因劳务用工、薪资、工伤等发生纠纷时,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结算方式。4.1、装卸费用为每月按聘请人数结算(附件为各个地区的报价单)。4.2、装卸承包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纠纷于每月初核算上月装卸费用,由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将承包费用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装卸业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地区包含台州,该区域的人数为三人,每人每月工资为3400元,每人每月意外险110元,每人每月管理费200元。
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还述称:其公司从厚载公司分包浙江省台州市网点的装卸业务后,又雇请盖剑平从事该装卸业务;工资打给了盖剑平,其公司与盖剑平是雇佣关系;盖剑平是包工头,他发给谁多少钱我们都不知道,他有没有发给郑某某和王岩均不清楚,发了多少也不知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
原告郑某某主张其与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为此提供了盖剑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盖剑平出庭作证。其中盖剑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每月向盖剑平银行卡共转账10200元,且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每月在同一天分三笔向盖剑平银行账户转账,每笔金额均为34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转账金额为102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摘要”栏注明“台州3人搬运”,“商户/网点号及名称”栏注明“420000018台州3人搬运工7月工”,“对方户名”栏注明“襄阳子和劳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认可上述盖剑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每月转账的款项均系支付给盖剑平的报酬。证人盖剑平出庭述称:其与原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元旦之后,通过老乡介绍,联系上一个负责人郑耀强(音,应该是公司的),郑耀强就让其二人及王岩到台州的网点干活,工资是郑耀强与其谈的,说是一人3400元,台州网点就只有我、郑某某和王岩在工作,平时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都打在我一人卡上,我再分下去,王岩的我都如数给他;每周的星期一休息;2016年6月底,刘功华(音)说台州网点要换到温州去,要把我们三个人调到上海去,如果我们不去上海的话就下岗;2016年7月28日我们出发去上海,29号就到了,但上海那边说没这回事,我们就一直给刘功华打电话,他一直未露面,8月3号我们坐车回到台州,4号还在台州网点卸了一天货,5号是周一在休息,6号刘功华过来了,发生争执,我还报警了,让我寻求法律途径,还找了子和劳务公司的袁总。经质证,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打给了盖剑平,其公司与盖剑平是雇佣关系,盖剑平是包工头,他发给谁多少钱,他有没有发给郑某某和王岩,发了多少,公司都不知道。被告厚载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据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
2016年9月5日,原告郑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子和劳务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厚载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37400元;二、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三、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400元;四、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五、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请求所确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经审查,高新区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郑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劳动权益的主张均以其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盖剑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盖剑平的证人证言,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虽对证人盖剑平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厚载公司仅是认为证人盖剑平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对证人盖剑平在其公司承包的台州网点从事装卸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盖剑平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并不影响其证人身份。二、《装卸业务承包合同》反映被告厚载公司向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在台州的网点支付了三个人的工资,盖剑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每月向盖剑平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工资也是三笔,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三、证人盖剑平出庭陈述与其一起在台州网点从事装卸工的另外两人是郑某某及王岩,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若不认可证人盖剑平的陈述意见,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在台州网点另外两名装卸工的情况,以反驳证人盖剑平的证言。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应举证而未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郑某某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台州网点从事装卸工的事实。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虽然提出了其公司与证人盖剑平之间是雇佣关系、盖剑平是包工头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并为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也为此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且原告接受被告子和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本身亦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双方自2014年1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应当承担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该期间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已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过的工资,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还需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3400×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郑某某提出的其被被告辞退的问题。对此,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其被被告辞退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双方未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未解除,且直至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亦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2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被告子和劳务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由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4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厚载公司对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子和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厚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和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子和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周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