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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和、薛某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汉族,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和,男,汉族,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佳木斯天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出资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索娟,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和、薛某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陈某和、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夫妻因都是经营家电业务相识而成朋友关系,与其女儿被告陈某、陈某亦关系密切。四被告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从2013年9月起,在需要流动资金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陆陆续续归还。借款方式经常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陈某、陈某的银行卡账户,还款及利息也是被告陈某和原告在微信、电话沟通后,用陈某或陈某和的银行卡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原告举证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4月28日分别给陈某汇款125万元、98万元,2013年9月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给陈某汇款76万元、96万元。被告陈某、陈某收到原告郑某的银行汇款后,未有证据表明将收到的借款转交给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某的汇款125万元,确实是250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被告陈某、陈某举证证明2015年6月1日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给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通过陈某和的银行账户给郑某银行账号转账汇款两笔各50万元。原、被告共同举证证明,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尚欠原告郑某2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郑某实际居住地鹤岗市向阳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人郑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某和、薛某某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诉讼期间,原告郑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某和、陈某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402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郑某主张索要的借款,有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陈某、陈某的银行账户及与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陈某、陈某仅通过原告与其父母的结算协议并无其二人签名以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经手人和经办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四被告互为家庭组成人员,且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故不排除以家族模式从事经营的可能。四被告与原告因经营同种业务熟识并往来密切,且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陈某、陈某无法证明收到原告郑某的借款后将钱款转交给被告陈某和、薛某某实际使用,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某汇款的125万元,实为结算协议中25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另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和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100万元(两笔5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某的汇款96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某的汇款9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和、薛某某之间借款已与陈某及陈某的借款混同。四被告均有借款的合意,共同借款实际为家族企业共同使用,只是在借贷的过程中,出现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使用和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和、薛某某、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减半收取13,4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8,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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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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