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冯新华
田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新华,男,成年,河北省雄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新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新华2012年8月21日向我借款11800元,被告田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借款条上更改了借款日期,担保人仍为田某某。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冯新华偿还借款118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判令
被告田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
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借款自借条出具之日至法庭通知之时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更改日期我不知情。
现担保期限已过,法院
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华向原告借款1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冯新华清偿借款118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应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新华改变合同日期。
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
面同意且原告又不能证实保证人当场同意更改借款日期,且现已超出保证责任期限,故被告田某某依法不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新华自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11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后收取94元,由被告冯新华全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华向原告借款1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冯新华清偿借款118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应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新华改变合同日期。
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
面同意且原告又不能证实保证人当场同意更改借款日期,且现已超出保证责任期限,故被告田某某依法不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新华自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11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后收取94元,由被告冯新华全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得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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