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冯新华
王某某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新华,男,成年,河北省雄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新华、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新华2012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11200元、2013年4月15日向我借款32700元,被告王某某和田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借款条上更改了借款日期,担保人仍为王某某和田某某。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新华偿还借款439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王某某和田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我最初虽然对冯新华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我只对这两笔借款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第31条之规定,我担保的两笔债务已明显超过担保期限,因此依法已经免除了我的保证责任。
另原告未经我同意单方擅自变更借款合同日期,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的两笔借款自借条出具之日至法庭通知之时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
依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不以任何理由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只存在原告与担保人重新核定而确定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与担保人没有重新确立担保关系,也不知此欠条的任何变更,现担保期限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39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冯新华清偿借款439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应分别自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1月17日起计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新华改变了合同日期,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加之原告不能证实二保证人当场同意更改借款日期。
且按照借条签订的日期亦已超过担保期限,综上二被告应不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新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43900元及利息(借款32700元及11200元分别自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后收取898元,由被告冯新华全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39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冯新华清偿借款439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应分别自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1月17日起计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新华改变了合同日期,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加之原告不能证实二保证人当场同意更改借款日期。
且按照借条签订的日期亦已超过担保期限,综上二被告应不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新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43900元及利息(借款32700元及11200元分别自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后收取898元,由被告冯新华全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得桥
书记员:刘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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