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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韩君丽(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薛建民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吴布村半岭4号。
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请求返还购房款38万元及给付违约金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即3800元,共计383800元。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我们不是逾期交房,按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政府行政命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及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的规划设计变更可据以延期交付。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书面通知原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38万元,给付违约金3800元,共38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请求返还购房款38万元及给付违约金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即3800元,共计383800元。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我们不是逾期交房,按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政府行政命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及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的规划设计变更可据以延期交付。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书面通知原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38万元,给付违约金3800元,共38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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