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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286.3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铁锋区查罕诺村北国梦想摄影基地北侧300米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黑BM3868号奇瑞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433.5元。并且张某某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郎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5433.5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2310.00元、交通费63.00元,共计13506.5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垫付的郎某某医疗费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小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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