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文富
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于燕
杨旭
原告郎文富,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旭,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郎文富与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文富及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冀HFL8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由原告郎文富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文富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文富经济损失124054.00元,按(车辆损失106500.00元+吊车费16000.00+施救费4000.00元+货物损失6720.00元+路产损失440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126054.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郎文富经济损失15549.10元,按(停运损失18843.00元+鉴定费3370.00元)×70%计算。
三、原告郎文富自行承担59829.90元,按(总损失157433.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路产损失44000.00元)×30%计算。
四、被告李某为原告郎文富支付的路产损失440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郎文富承担117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冀HFL8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由原告郎文富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文富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文富经济损失124054.00元,按(车辆损失106500.00元+吊车费16000.00+施救费4000.00元+货物损失6720.00元+路产损失44000.00元)×70%计算。两项合计126054.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郎文富经济损失15549.10元,按(停运损失18843.00元+鉴定费3370.00元)×70%计算。
三、原告郎文富自行承担59829.90元,按(总损失157433.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路产损失44000.00元)×30%计算。
四、被告李某为原告郎文富支付的路产损失440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郎文富承担117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30.00元。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马艳慧
书记员: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