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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宝财,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征用电灌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付了被告,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即使被告未取得电灌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是因被告未向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所致,故原告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是由征地方与农户协商解决,并由双方自行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即不是赔偿权利主体,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040.00元、利息26,1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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