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学某某,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文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郎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以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慧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学某某、文某某、郎某诉被告峰某、慧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学某某、文某某、郎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学某某、文某某、郎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学某某、文某某、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87.00元,减半收取4,043.50元,由原告学某某、文某某、郎某负担。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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