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1
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2
郎某某3
郎某某4
郎某某5
郎某某6
郎某某7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郎某某1,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2,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3,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4,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郎某某5,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郎某某6,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郎某某7,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1、郎某某2、郎某某3、郎某某4、郎某某5诉被告郎某某6、郎某某7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某某1、郎某某2、郎某某3、郎某某4、郎某某5及郎某某1、郎某某2、郎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郎某某6、郎某某7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1、郎某某2、郎某某3诉、郎某某4、郎某某5称: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郎守山孙子、孙女,被继承人郎守山于2016年4月1日因病去世,其在工商银行留有四笔定期存款共计100,000.00元。
二被告在朗守山死后擅自将该四笔存款取走,因二人非郎守山第一顺位继承人,且郎守山生前也未立遗嘱将该存款处分给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郎守山存款100,000.00元。
被告郎某某7、郎某某6辩称:本案争议的100,000.00元存款确系被继承人朗守山名下存款,但被继承人朗守山生前分别赠与二被告每人50,000.00元,并将四张存单位及密码交付二被告,因上述款项为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故被继承人在世时二被被告并未支取。
郎守山死后,二被告怕郎守山身份信息注销后取款不方便,便提前将100,000.00元存款取出,每人50,000.00元。
故此,本案争议的100,000.00元系于郎守山生前赠与二被告,二被告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郎某某7、郎某某6虽称,被继承人郎守山生前已将本案所涉100,000.00元存款赠与二被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该100,000.00元系在被继承人死后存款未到期时取出,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以认定。
二被告取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100,000.00元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郎某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本案诉讼2,300.00元,由被告郎某某7、郎某某6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郎某某7、郎某某6虽称,被继承人郎守山生前已将本案所涉100,000.00元存款赠与二被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该100,000.00元系在被继承人死后存款未到期时取出,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以认定。
二被告取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100,000.00元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郎某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
本案诉讼2,300.00元,由被告郎某某7、郎某某6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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