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晶波,女,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友,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江,男,职务该公司职工。
原告郄晶波诉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德义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天某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向原告郄晶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7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共计272,0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德义
书记员:: 汤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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