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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
郁爱国
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韩某
韩纪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郁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某之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杨国林,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纪海,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韩某驾驶冀FPG563号小型汽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太阳城一期门口拐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雄县交警队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韩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诊断:左侧第3、4肋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
原告先后在雄县医院及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同时还有其他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64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认定书没别的意见。
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韩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赔偿(被告韩某负全责)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4140.75元,住院25天。
雄县医院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和病历中的医嘱意见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意见是客观、真实,符合实际的,其中的休息三个月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一致的,故此可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即115天,关于加强营养,壹人陪护也是客观的,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即5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74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参照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25天)。
原告提交的雄县茂源聚氯包装制品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经营者钱永茂在法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故原告依据其月工资3000元主张115天的误工费11500元(3000元÷30天×115天)。
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55天即6416.67元(3500元÷30×5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
原告提交的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鉴定的车辆就是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所有,故此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称价格鉴定意见书是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且未注明所有人,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687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支出拖车费4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韩某为其垫付费用26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韩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416.67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合计30916.6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损失4875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元,本项合计22415.75元。
三、原告郁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56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韩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赔偿(被告韩某负全责)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4140.75元,住院25天。
雄县医院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和病历中的医嘱意见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意见是客观、真实,符合实际的,其中的休息三个月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一致的,故此可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即115天,关于加强营养,壹人陪护也是客观的,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即5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74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参照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25天)。
原告提交的雄县茂源聚氯包装制品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经营者钱永茂在法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故原告依据其月工资3000元主张115天的误工费11500元(3000元÷30天×115天)。
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55天即6416.67元(3500元÷30×5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
原告提交的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鉴定的车辆就是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所有,故此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称价格鉴定意见书是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且未注明所有人,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687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支出拖车费4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韩某为其垫付费用26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韩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416.67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合计30916.6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损失4875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元,本项合计22415.75元。
三、原告郁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56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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