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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连生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永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连生。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永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喜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
法定代表人侯树臣,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连生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永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泉居委会)、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永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永泉居委会与邹连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邹连生等17户居民与2008年的返迁户一同安置,一次性先期支付9个月过度费共计54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给付了邹连生。龙某镇政府以担保方的身份承诺,如果永泉社区2008年不实施改造,将由龙某镇政府出资给17户居民买楼进行安置;2007年12月8日永泉居委会向邹连生下发告知书1份,告知邹连生离婚未满三年且未再婚,只能享受一处住宅,希望邹连生与其前妻单桂香协商,最终确定哪一方享受安置;2008年10月5日邹连生与单桂香(系邹连生前妻,二人于2006年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鉴定协议书1份,约定邹连生自愿放弃在永泉社区进行安置的权利,将此次楼房安置权让与前妻单桂香;2011年4月22日邹连生签订保证书1份,邹连生已享受此次剩余73套楼的安置,保证在享受安置后不再索要未安置期间的过渡费(包括租房、水、电等方面费用);原告未对其签署的保证书等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签订的保证书1份、其与单桂香(系邹连生前妻)鉴定的协议书1份均是在永泉居委会胁迫下签订,但未对其签署的保证书等行使撤销权,应认定原告签署的保证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保证书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的单桂香的拆迁协议1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法庭不再组织开庭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邹连生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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