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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曾用名薛楠),系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的户主。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玲)。
被告:许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被告薛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在大名县京府商贸城经营酒类批发,被告薛某某在大名县天雄路法院西侧经营烟酒门市,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门市工商登记字号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门市招牌号为中华名烟名酒。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2号、2013年1月13号,两次出售给被告古井贡原浆酒30件,合款23760元。当时经手人系许某某,因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分别给原告书写欠条2份,现被告已不再经营该门市,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1、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酒款2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当时欠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薛某某负担,与许某某没关系,许某某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曾用名薛楠)与许某某(曾用名许玲)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425600070232,字号名称为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经营者姓名为薛楠,该门市招牌号为中华名烟名酒。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薛某某、许某某的雇员,平时帮二人照看门市。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薛某某、许某某经营的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出售古井贡原浆酒9件,每件708元,合款6372元,由被告薛某某书写欠据一支;2013年1月13日出售古井贡原浆酒21件,每件828元,合款17388元,由被告许某某书写欠据一支,两次共计欠款23760元。2013年4月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停止经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据2支、古井贡酒价格表、薛楠与许玲的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薛楠的名义注册经营大名县大名镇皓天烟酒门市,系该门市户主。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1月13日共2次向该门市出售古井贡原浆酒30件,合款2376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该笔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是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薛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与许某某的雇员,其为原告书写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薛某某、许某某承担,故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376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薛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钧

书记员: 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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