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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住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住饶河镇。

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的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邹某2和丁某结婚,原告邹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邹某2和丁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邹某1由丁某抚养,被告邹××2每月向丁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如逾期不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300000元。被告始终未付抚养费,自2016年7月累计拖欠抚养费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4000元,同时支付因拖欠行为双方约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生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邹某2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邹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邹某2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被告邹某2未按期给付抚养费则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0元,此约定显失公平。子女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邹某2月收入360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已超出最高比例百分之五十,再一次性支付300000元抚养费显失公平。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某2给付拖欠抚养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1抚养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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