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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开有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于长福
祝晓伟
于长福

原告邹开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祝晓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邹开有诉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有、被告于长福及被告祝晓伟委托代理人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开有与被告于长福、祝晓伟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长福、祝晓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借贷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欠原告邹开有借款人民币215,000.00元,(已扣除50000元本金)利息25,593.76元,合计240,59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4,909.00元。由原告承担3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开有与被告于长福、祝晓伟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长福、祝晓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借贷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欠原告邹开有借款人民币215,000.00元,(已扣除50000元本金)利息25,593.76元,合计240,59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4,909.00元。由原告承担3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峰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王绍军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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