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以已和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骆学斌
审判员:戴继池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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