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
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学
潘洪艳
黄海
原告邹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解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学(下称第一中学)
住所地乌马河区。
负责人马会春,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艳,男,汉族,系乌马河第一中学保卫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海,男,汉族,系乌马河第一中学副校长。
原告邹某与被告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平;被告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潘洪艳、黄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中午放学,原告正常行走在学校院内门口时,因学校院内有冰雪未及时清除,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进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计为25,000.00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增加了诉讼请求92,486.00元,具体项目为伤残赔偿金70,38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1,518.00元,复检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合计为117,486.00元。
被告第一中学答辩称:一是被告无责,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摔倒的位置是校门外,原告摔倒后校警及班主任赶到现场时,看到的是原告身体大部分都在校门外,只有头部在电动门滑动位置,因此被告是在校门外摔倒,而不是在校内摔倒。
二是被告已经尽了管理义务。
在冬季,每天早晨上班第一件事就是清理积雪,事发当天,被告单位未接到区清雪办及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清雪不彻底的通知。
由此可见,被告清雪已经达到了公众认知的,足以保证师生安全出行的程度。
三是被告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
被告一直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每学期专门设有安全月,每月有安全周,对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每到冬季学校门都会粘贴小心路滑等警示标识。
经各级部门各项安全检查,评比结果为优秀,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四是原告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原告发生如此严重的骨折,被告特意咨询了有关医疗方面专家,原告只是滑倒,不足以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一般要受到严重的撞击才能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
综上,被告已经尽了管理教育义务,且原告的伤不是在校内造成。
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出租车司机苏某某、同学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摔倒的地点是在校园内,摔倒的地方有冰。
2、医疗费票据46,111.9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剩余25,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3、鉴定费1,518.00元,复检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00元计算合计1,00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25天合计2,500.00元,
4、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及原告的伤情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第一中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三份证言均有异议,对刘某某、王某某是未成年人,采取的证言需要有监护人在场,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出租车司机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出示原件,否则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3鉴定费及复检费真实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第一中学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邹某班主任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出校门,脚部滑倒之后,往后仰摔倒,头部在学校电动门处。
2、学校后勤出具证言一份,证实事发当天积雪已经清理。
3、乌马河第一中学安全教育致家长一封信、原告家长及学生本人签字,证实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第一中学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
认为证据1,学校老师出具的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为老师是学校的员工,因此对其效力的认定提出质异。
证据2,积雪是否清理了并不代表学校没有过错,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是故意摔倒。
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当庭宣读依据原告邹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监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邹某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九千元。
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原告邹某、被告第一中学所出示证据及相互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苏某某证实的原告受伤的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已自认在电动门侧脚在外、头在内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苏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对证据1中的刘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采纳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庭审后,原告补强了证据,在医疗费票据单上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原件在保险公司,且证实保险公司核销了10,746.03元,故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及复检费两张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第一中学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第一中学尽到了管理、提示义务。
原、被告对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监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邹某、被告第一中学的举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中午放学,原告正常行走在学校院内门口时,因学校院大门处有冰雪未及时清除,致原告摔倒,于当天被出租车司机苏某某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珍断为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合计为46,111.98元,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经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监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邹某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九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已认可原告是在被告电动门外滑倒受伤,其辩解称头在校内,脚在校外滑倒。
本院认为,这一事实无论是原告所称是在校内还是被告所称的在校外受伤,均承认是在被告电动门处受伤,其管理范围权限应属于被告所管理的范围内。
因此,由于被告第一中学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事发时原告15岁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路面有冰会导致摔倒的后果应有预见的能力,正因为原告的疏忽,导致滑倒受伤,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1,518.00元,复检费80.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金78,3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过高,应比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75.00元(15元X25天),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14,361.00元。
营养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14,367.00元的10%,即11,43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4,367.00元的10%,即11,436.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承担480.00元,原告邹某承担1,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已认可原告是在被告电动门外滑倒受伤,其辩解称头在校内,脚在校外滑倒。
本院认为,这一事实无论是原告所称是在校内还是被告所称的在校外受伤,均承认是在被告电动门处受伤,其管理范围权限应属于被告所管理的范围内。
因此,由于被告第一中学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事发时原告15岁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路面有冰会导致摔倒的后果应有预见的能力,正因为原告的疏忽,导致滑倒受伤,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1,518.00元,复检费80.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金78,3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过高,应比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75.00元(15元X25天),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14,361.00元。
营养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14,367.00元的10%,即11,43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4,367.00元的10%,即11,436.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一中承担480.00元,原告邹某承担1,920.00元。
审判长:张桂芳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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