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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蒙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出示借据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工程急需现金向我借款6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利5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并由白某某作为担保人。我实际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的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诉借款660000.00元包含190000.00元利息,本金是470000.00元。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出示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表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雷国成的邮政储蓄卡转入我的银行卡现金是470000.00元。原告邹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通过雷国成的邮政储蓄卡将借款转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因我与雷国成间有经济往来,经我请求,雷国成将借款打入刘某某的帐户。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除当日通过雷国成的邮政储蓄卡打入刘某某银行卡470000.00元外,我又付给刘某某现金190000.00元。在给付现金时,只有我和刘某某在场,担保人白某某不在场。被告白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6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并由白某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雷国成的邮政储蓄卡转入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卡47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汇入的470000.00元,另外1900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只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某某承认借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在借据中包含的190000.00元利息是以月利率高于8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2012年4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白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6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汇入的470000.00元,另外1900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只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某某承认借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提出在借据中包含的190000.00元利息是以月利率高于8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2012年4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白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6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虹
审判员:吴爱茹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李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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