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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董运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董运起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帅

原告邹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鸿源煤矿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运起,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匡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董运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告董运起、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运起将原告邹某某撞伤,其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以赔偿。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有进流食的特殊需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致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另行给付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董运起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董运起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伤残赔偿金56832元(17760元×20年×16%)、护理费16142.21元(121.37元/天×133天)、误工费25530元(138元/天×185天);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负担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医药费227元;合计100631.21元,此款于被告办理完相关理赔手续赔偿款到位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董运起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2700元,原告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董运起承担。
案件受理费4701.19元减半收取2350.5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167.28元,被告董运起负担1183.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运起将原告邹某某撞伤,其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以赔偿。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有进流食的特殊需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致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另行给付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董运起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董运起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伤残赔偿金56832元(17760元×20年×16%)、护理费16142.21元(121.37元/天×133天)、误工费25530元(138元/天×185天);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负担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医药费227元;合计100631.21元,此款于被告办理完相关理赔手续赔偿款到位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董运起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2700元,原告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董运起承担。
案件受理费4701.19元减半收取2350.5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167.28元,被告董运起负担1183.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洁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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