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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占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西侧。
负责人白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杨旭,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占全、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Exxxx号风神牌小型货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与前进街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xxxxF号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442.5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职业,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完税凭证等证据相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和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300元;4、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仅凭借用工证明,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E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xxxxF号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邹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0386.0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参照原告构成伤残的严重程度,应适当予以支持,以住院天数为限,核定为600元(24天*25元);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予支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6030元(134元*45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3312元(138元*24天*1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20年*0.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核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9200.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58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8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8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6.05元;
二、对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语锋
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

书记员: 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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