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国华
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
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国华,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2。
被告: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夏剑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国华与被告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邸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国华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研发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已满8年零八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给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被告应给给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给缴纳的社会保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9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自2011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状态已终止,到2014年9月24日原告还依据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论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都不应对该条款做扩大性解释,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是范围。
3、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份,原告已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2011年始被告已停止其违法行为,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到2015年9月份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本意是用工单位未给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或退休年龄时,无法补办社会保险而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行,人民法院在职工主张社会保险赔偿时可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已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在办案中是不适用的,人民法院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能对“解释”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被告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虽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状态已终止,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缴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邸国华要求被告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99元以及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邸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被告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虽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状态已终止,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缴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邸国华要求被告唐山市中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99元以及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邸国华负担。
审判长:张永伟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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