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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邸占成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邸占成
陈伟锋(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李某某
张雪录
李开慧
李喜会
李还水
史振海
杨贵兰
诉讼代表人张雪录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占成,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锋,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张雪录,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开慧,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喜会,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还水,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史振海,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杨贵兰,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诉讼代表人张雪录,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占成诉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张雪录、李开慧、李喜会、李还水、史振海、杨贵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占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锋、被告诉讼代表人张雪录及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并在自家宅基地上给被告等人留出通行道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邻关系处理的精神。齐家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齐政决定(2005)第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虽然史某某、李开慧、史振海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由时任村干部证明已向三人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决定书决定内容执行。现八被告阻挠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八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八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原告一直未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仅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张雪录、李开慧、李喜会、李还水、史振海、杨贵兰停止对原告邸占成施工的侵害。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7元,由被告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张雪录、李开慧、李喜会、李还水、史振海、杨贵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并在自家宅基地上给被告等人留出通行道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邻关系处理的精神。齐家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齐政决定(2005)第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虽然史某某、李开慧、史振海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由时任村干部证明已向三人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决定书决定内容执行。现八被告阻挠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八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八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原告一直未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仅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张雪录、李开慧、李喜会、李还水、史振海、杨贵兰停止对原告邸占成施工的侵害。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7元,由被告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张雪录、李开慧、李喜会、李还水、史振海、杨贵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刘文聪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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