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5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身份证号230904198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市茄子河区龙兴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8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金某驾驶黑KT27**号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宏伟家政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1天出院,共花费医药费9453.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53.10元、误工费28033.50元(4672.25×6个月)、护理费9500.14元(155.74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交通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鉴定费2100.00元,合计64369.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3000.00元应予扣除。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支持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其它诉求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1天。
4、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结算单1份及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453.1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邵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
7、七台河市桃山区书有部落烤羊腿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每月工资40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对原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认为,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关于评残部分的鉴定费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用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工资流水账,该工资数额标准过高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工作能力并不是持续稳定的,收入也不是必然产生。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入不具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均未提交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3日15时40分,被告金某驾驶黑KT27**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宏伟家政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环城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原告住院61天出院,共花费医药费9453.10元(原告伤后,被告为其垫付钱款3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被告金某驾驶的黑KT27**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金某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453.10元、误工费24000.00元(40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500.14元(155.74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交通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5836.2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金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药费9453.10元、伙食补助费546.9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500.14元、交通费183.00元,合计43683.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伙食补助费5553.10元(6100.00元-546.9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0053.1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邵某某返给被告金某垫付钱款30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1410.00元,减半收取7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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