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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淑梅与被告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号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邵淑梅
刘中明
刘中明之母
姜会利
韩某某
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程文庆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郝孟雨

原告邵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
原告刘中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原告邵淑梅,系
原告刘中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
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存修,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
原告邵淑梅、刘中明诉被告韩某某,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邵淑梅及其托代理人姜会利,原告刘中明法定代理人原告邵淑梅,被告韩某某,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存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鲁P×××××/鲁P×××××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2013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P×××××/鲁P×××××半挂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由李善明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善明及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邵淑梅、刘中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
2、邵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
4、刘中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
5、原告邵淑梅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中明主张鉴定费620元,各自递交鉴定费收费票据为凭,且有递交的鉴定结论相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原告邵淑梅主张医疗费17791.1元,原告刘中明主张医疗费5146.79元,分别递交各自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化验收费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应扣除治疗骨质疏松的相关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对其主张未申请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邵淑梅、被告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邵淑梅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90.0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9446元/年,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邵淑梅主张:误工损失日120天,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28天,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为此,误工费为90.05元/天*120天=10806元,护理费为90.05元/天*28天=2521.4元,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
8、原告邵淑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应予支持。
9、关于原告邵淑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定为600元。
10、关于原告邵淑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伤虽经鉴定构成伤残10级,但未能提供其劳动能力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明,该项损失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11、原告刘中明主张其护理费按90.05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刘中明主张护理时间为28天,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为此,护理费为90.05元/天*20=1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鲁P×××××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刘中明、邵淑梅、李善明受伤和车损。为此,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强险限额内,依据受损方的损失额占受损各方总额的比例,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有被告韩某某全部承担,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鲁P×××××/鲁P×××××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其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各自承保限额与该车投保商业险总限额比例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宜。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的原告邵淑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17791.10元,共计18541.10元;2、误工费10806元;3、护理费2521.4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6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54260.5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刘中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5146.79元,共计5566.79元;2、刘中明鉴定费620元;3、刘中明护理费1801元,共计7987.79元。以上总计62248.29元。
本案事故造成(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中原告李善明受伤和车损,经审理,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7653.4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19033.40元;2、护理费3104.64元;3、残疾赔偿金113322元;4、误工费12843.93元;5、车损10065元;6、鉴定费1600元;7、施救费1730元;8、交通费4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64743.02元。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平均赔偿:原告邵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18541.10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4297.63元,误工费10806元×1/2=5403元,护理费2521.40元×1/2=1260.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1/2=9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2=500元,交通费600元×1/2=300元,共计15804.33元;原告刘中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5566.79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1290.36元,护理费1801元×1/2=900.50元,共计2190.86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19033.40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4411.88元,护理费3104.64元×1/2=1552.3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1/2=56661元,误工费12843.93元×1/2=6421.97元,车损4000元×1/2=2000元,鉴定费1600元×1/2=800元,施救费1730元×1/2=865元,交通费44×1/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1/2=1500元,共计74234.17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邵淑梅(54260.50元—15804.33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20592.58元,原告刘中明(7987.79元—2190.86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3278.24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164743.02元—74234.17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14795.1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内赔偿:原告邵淑梅(54260.50元—15804.33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2059.26元,原告刘中明(7987.79元—2190.86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327.82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164743.02元—74234.17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1479.52元。因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已给付二原告的7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15804.33元、刘中明219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20592.58元、刘中明3278.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邵淑梅15804.33元、刘中明219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2059.26元、刘中明327.82元。
三、被告韩某某、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邵淑梅、刘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韩某某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鲁P×××××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刘中明、邵淑梅、李善明受伤和车损。为此,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强险限额内,依据受损方的损失额占受损各方总额的比例,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有被告韩某某全部承担,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鲁P×××××/鲁P×××××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其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各自承保限额与该车投保商业险总限额比例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宜。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的原告邵淑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17791.10元,共计18541.10元;2、误工费10806元;3、护理费2521.4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6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54260.5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刘中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5146.79元,共计5566.79元;2、刘中明鉴定费620元;3、刘中明护理费1801元,共计7987.79元。以上总计62248.29元。
本案事故造成(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中原告李善明受伤和车损,经审理,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7653.4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19033.40元;2、护理费3104.64元;3、残疾赔偿金113322元;4、误工费12843.93元;5、车损10065元;6、鉴定费1600元;7、施救费1730元;8、交通费4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64743.02元。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平均赔偿:原告邵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18541.10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4297.63元,误工费10806元×1/2=5403元,护理费2521.40元×1/2=1260.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1/2=9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2=500元,交通费600元×1/2=300元,共计15804.33元;原告刘中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5566.79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1290.36元,护理费1801元×1/2=900.50元,共计2190.86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2×19033.40元/(18541.10元+19033.40元+5566.79元)=4411.88元,护理费3104.64元×1/2=1552.3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1/2=56661元,误工费12843.93元×1/2=6421.97元,车损4000元×1/2=2000元,鉴定费1600元×1/2=800元,施救费1730元×1/2=865元,交通费44×1/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1/2=1500元,共计74234.17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邵淑梅(54260.50元—15804.33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20592.58元,原告刘中明(7987.79元—2190.86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3278.24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164743.02元—74234.17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14795.1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内赔偿:原告邵淑梅(54260.50元—15804.33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2059.26元,原告刘中明(7987.79元—2190.86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327.82元,(2013)东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原告李善明(164743.02元—74234.17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1479.52元。因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已给付二原告的7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15804.33元、刘中明219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20592.58元、刘中明3278.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邵淑梅15804.33元、刘中明219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梅2059.26元、刘中明327.82元。
三、被告韩某某、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邵淑梅、刘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韩某某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绪田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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