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讷河市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09,031.00元(购房首付款66,7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19,520.00元、装修款17,400.00元、办理不动产证各项费用5,411.00元);2.房屋装修款是由杨光进行装修,原告当时给付杨光装修款17,400元,将装修费用增加至45,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由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讷河市讷南镇南壕世纪家园商品房的施工工程。讷河市汇祥公司无力给付原告工程款,该公司将讷河市讷南镇南壕世纪家园1号楼3单元502室折价221,700.00元抵顶给原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于是原告请求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后,由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购买人为赵某某的收取首付款的《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66,700.00元(此款被告并没有给付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告以赵某某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从讷河市工商银行贷款115,000.00元汇入了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支出后交给了原告。2015年12月份,原告从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接受了该房屋,原告便将该房屋交给了买受人杨光。杨光自2016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17年4月份。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在2015年12月4日便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按照在、原、被告当时约定,被告只是为原告顶名购买以取得贷款,并不是真正购买该房屋。然而被告却在2017年4月下旬强行将杨光从该房屋中撵出,而由自己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杨光为此于2017年4月25日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杨光所有。在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2111民事案件的审理时,被告对顶名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基于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又坚持称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那么被告就应当将该房屋的首付款66,700.00元,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就该房屋所偿还的银行贷款19,520.00元,以及对该房屋装修投入装修款17,400.00元、办理不动产证各项费用5,411.00元,共计109,031.00元返还给原告。庭审调查阶段,原告主张装修投入款另案诉讼。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存在的事实:2015年春季,原告与其合伙人到被告处赊购木材,合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答应工程款下来一次还给被告。1该木材款原告没有及时偿还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说开发商给他房子了,原告预将涉案房屋给被告,被告开始没有同意,原告说年底拨款房子再返给原告。年底原告要用这个房子贷款偿还工人工资,剩下的钱给被告并答应原告负责装修,所以,被告就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抵押贷款等事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偿还木材款,该房屋所有权人应该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诉讼请求中购房首付款66,7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方没有义务返还,偿还的银行贷款将近2万元,在(2017)黑02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提及且生效,原告方收取占有的银行贷款15.5万元,该贷款申请人是被告赵某某,该笔贷款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告,原告方要求返还银行贷款19,5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贷款;3.办理不动产的各项费用5,411.00元为原告缴纳,但是属于原告自愿缴纳,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杨某曾是(2017)黑0281民初2111号案件中的原告起诉赵某某,杨某是从原告手中购买该房屋的,杨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她的证词不应采信。杨某证实的内容我方不知晓也不予认可。证据二、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将该房屋又出售给第三人之前该房屋已经转给赵某某所有,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证据三、讷房权证讷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记账凭证、科目名称、收据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开发公司没有异议,房照是复印件。开发商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公章并签字,对此项不认可。记账凭证、科目名称之后又有赵某某的名字,所以对于以上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杨光是合法的,而且记账凭证里有赵某某的名字,说明开发商认可房屋转给赵某某的事实。证据四、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将该房屋抵顶12万元木材款给被告。原告交多少首付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五、非税收入票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标明纳税人是赵某某,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某,原告方缴纳办理不动产的各项费用是出于自愿,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缴纳是有效的,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证据六、银行转款交易记录二页。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楼房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属实,但是贷款申请人是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却没有取得该笔贷款,该贷款15.5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方理应将该笔贷款返还给被告,所以,扣除已经还款的19,520.00元还应将剩下贷款返还被告。2017年4月30日原告方停止向银行返还贷款,而自从2017年4月之后的银行贷款是由被告偿还的,我们提供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证据七、收据一张,明细二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均为复印件,也没有装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机打与手写的记录是个记账单,我们对这三页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单位证明。被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商品房销售专用票据;2.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存根;3.完税证明。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基于被告取得了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所以原告才有权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二、1.购房贷款合同;2.工商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还贷款的凭据还能证实在此之前的贷款不是被告偿还的。证据三、2016年物业费、水电费一份。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印章和收款人,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被告主张贷款应当由原告偿还,那么对于实际住户所产生的取暖费、物业费及水费等,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去主动承担的。证据四、(2017)黑0281民初211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一份。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原告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自称经营木材生意20多年但对自己卖木材数量和单价不能证实,被告又不是从事木材专业经营的人所谓按堆买卖的陈述是虚假的。即使证人和被告之间按堆计算价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可能按堆计算价格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将木材给付了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木材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即使真的存在木材买卖,该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就木材买卖款以房屋进行折价结算,况且证人没有证实如何进行抵顶的,该部分内容是传来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讷河市讷南镇南豪世纪家园二期发包给原告邵某某施工。因讷河市汇祥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将讷河市讷南镇南壕世纪家园1号楼3单元502室折价230,568.00元抵顶给原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将该楼房出卖给李景江。2015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购买人为赵某某的首付款金额66,700.00元的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赵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不动产证书,原告交纳了办理不动产证书各项费用5,411.00元。之后,原告以赵某某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在讷河市工商银行贷款11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9,520.00元。2017年4月,被告将居住在该房屋的杨光撵出,并占用房屋至今。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为了在银行贷款,将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其作为工程款的讷河市讷南镇南壕世纪家园1号楼3单元502室不动产证书办到了被告赵某某名下,从形式要件看,该房屋已发生了物权变动,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房屋现由被告占有,故原告为办理不动产变更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房屋的首付款及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亦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办理不动产变更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与其合伙人在被告处赊购木材拖欠货款12万元未付,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房屋装修款,原告主张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房屋首付款66,7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银行贷款19,520.00元;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办理不动产证书各项费用5,411.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80元,减半收取1,0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艳伟
书记员: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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