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汉族,顺平县河口乡西河口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玫瑰园小区。
被告:高地震,男,汉族,顺平县腰山镇北新兴村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汉族,顺平县腰山镇西新兴村人,现住保定市交警支队宿舍楼。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地震、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高某某、高地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2016年房屋租赁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高某某位于顺平县北市场二层门脸房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该房屋转让前,已由被告高地震租赁,原告同意由高地震继续租赁使用。高某某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由原告收取,交付方式为上打租,租金由高某某向原告支付。高某某在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租金后,2016年房租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高某某让原告向高地震索要,高地震称已按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时约定的该房屋2013年至2016年租金由高某某收取的约定将房租交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对收取高地震租金事实认可,但拒绝将房租交付原告。原告邵某某系出租房屋合法所有人,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高某某将位于小城北北市场门脸房上下共四间(带后院)卖于原告。因该房屋转让原告前已由高地震承租,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由原告邵某某收取,在此期间,房东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涨房租,允许租房人走,不许房东不租,2017年1月1日后,房东可收回也可另租他人,租金随行就市。原告邵某某在收到2014年、2015年租金后,2016年租金15000元至今未能收取。
高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小城北北市场门脸房一处(涉案房产)归高某某所有,2013-2016年房租归高某某所有。被告高地震主张已将2013-2016年房租交付高某某,高某某认可。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36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其依据是原告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年租金的数额及由原告收取租金的年限,原告依约应获得房屋租金。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同一房租进行了约定,约定该房屋2013-2016年房租归高某某所有。房屋承租人高地震依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2013年至2016年房租交付高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亦有权依约获得上述年度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邵某某未能取得该房屋2016年的租金,故被告高某某依法应向原告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2016年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2016年租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聪慧 审判员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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